香 港 網 上 貿 易 中 心
Hong Kong E-Trade Centre
服 務 條 款
網 站 寄 存 條 款

此 條 款 應 與 "一 般 規 定" 一 起 閱 讀

1. 定 義

    香 港 網 上 貿 易 中 心 (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)
    用 戶 - 即 使 用 本 網 站 服 務 的 公 司 或 個 人
    香 港 網 上 貿 易 中 心 之 網 站 hketc.com ( 以 下 簡 稱 本 網 站 )
    使 用 本 網 站 此 服 務 必 須 同 意 及 遵 守 以 下 使 用 守 則 (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款 ) :

2. 方 案 及 服 務 選 擇

2.1 本 公 司 提 供 多 種 網 站 寄 存 方 案 及 相 關 服 務 供 用 戶 選 擇 租 用 , 服 務 功 能 詳 項 依 本 網 站 上 標 示 為 準 。

2.2 本 公 司 之 網 站 寄 存 服 務 是 不 接 受 有 關 色 情 及 賭 博 之 網 站 申 請 。

3. 計 費 期 限

3.1. 用 戶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租 用 本 服 務 及 同 意 遵 守 本 條 款 後 , 本 公 司 將 以 書 面 通 知 用 戶 啟 用 日 、 到 期 日 等 相 關 事 項 , 並 於 通 知 上 標 示 之 啟 用 日 起 開 始 計 費 。 用 戶 如 有 疑 議 , 應 於 通 知 上 標 示 之 啟 用 日 起 五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, 用 戶 如 未 通 知 本 公 司 , 則 視 為 用 戶 已 確 認 接 受 服 務 內 容 及 啟 用 日 。
 
3.2. 用 戶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本 服 務 , 原 申 請 人 必 須 以 書 面 註 明 終 止 日 期 、 蓋 章 並 於 十 五 日 前 以 正 本 通 知 本 公 司 辦 理 終 止 使 用 所 需 之 手 續 , 否 則 視 同 願 意 續 租 。

4. 收 費 及 付 款 方 式

4.1. 本 服 務 之 租 用 及 繳 費 方 式 , 依 申 請 表 格 所 標 示 及 本 條 款 辦 理 。

4.2. 本 公 司 有 調 整 本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之 權 利 。

4.3. 用 戶 應 依 本 公 司 之 通 知 繳 納 應 繳 之 各 項 費 用 。 用 戶 對 費 用 計 算 明 細 有 疑 議 者 , 應 於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檢 具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, 如 未 通 知 者 , 不 得 拒 絕 支 付 費 用 。
 
4.4. 用 戶 應 於 通 知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, 繳 納 所 有 款 項 。 如 逾 期 未 繳 款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, 須 自 逾 期 滿 一 個 月 之 次 日 起 按 月 支 付 1.5% 遲 延 利 息 , 並 列 入 次 期 賬 單 中 一 併 計 收 。 逾 期 未 繳 款 達 兩 個 月 以 上 者 , 本 公 司 得 隨 時 終 止 用 戶 租 用 。  

5. 終 止 租 用

5.1. 用 戶 終 止 租 用 或 違 反 本 條 款 經 本 公 司 終 止 用 戶 租 用 者 , 本 公 司 將 不 返 還 用 戶 已 繳 納 費 用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。

6. 網 路 使 用

6.1. 用 戶 應 自 行 承 擔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所 衍 生 之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。

6.2. 用 戶 應 遵 守 網 際 網 路 國 際 使 用 規 則 及 慣 例 :

6.1.1. 禁 止 入 侵 網 路 上 任 何 系 統 。

6.1.2. 禁 止 破 壞 網 路 系 統 及 各 項 服 務 。

6.1.3. 禁 止 擷 取 、 使 用 、 刊 登 非 經 所 有 者 正 式 開 放 或 授 權 之 資 源 。

6.1.4. 禁 止 從 事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及 違 法 行 為 。

6.1.5. 禁 止 從 事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、 善 良 風 俗 、 及 法 律 所 禁 止 之 行 為

6.1.6. 禁 止 設 立 任 何 違 反 法 令 之 網 站 或 於 網 站 中 公 然 販 賣 違 禁 物 品 或 涉 及 誹 謗 、 恐 嚇 他 人 及 任 何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之 行 為 。

 
用 戶 如 有 違 反 , 本 公 司 得 自 行 刪 除 該 等 內 容 資 訊 或 終 止 用 戶 之 租 用 , 而 所 導 致 之 任 何 後 果 及 可 能 之 損 失 概 由 用 戶 自 行 承 擔 , 本 公 司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。

6.3. 為 保 持 系 統 各 項 功 能 正 常 運 作 及 保 障 所 有 網 站 代 管 用 戶 的 權 利 , 用 戶 應 遵 守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( 有 特 殊 約 定 時 除 外 ) 。 如 有 任 何 違 規 , 閣 下 寄 存 之 網 站 將 立 即 被 關 閉 直 至 內 容 更 改 或 修 正 。 關 閉 期 間 , 本 網 站 或 本 公 司 將 不 作 任 何 賠 償 或 服 務 延 期 及 保 留 一 切 追 究 權 利 。

6.3.1. 禁 止 發 送 任 何 未 經 收 件 人 同 意 之 電 子 郵 件 (unsolicited email) 或 大 量 發 送 其 他 電 子 信 息 如 新 聞 組 信 息 等 , 而 所 有 信 件 之 發 送 亦 以 不 影 響 或 為 害 系 統 伺 服 器 之 運 作 為 原 則 、 亦 不 得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以 任 何 方 式 發 送 大 量 未 經 收 件 人 同 意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及 大 量 電 子 信 息 造 成 本 公 司 系 統 之 障 礙 。

6.3.2. 禁 止 放 置 、 執 行 CGI / ASP / PHP 或 其 他 語 言 程 式 編 寫 之 聊 天 室 程 式 、 江 湖 游 戲 , 檔 案 交 換 等 大 量 占 用 伺 服 器 資 源 的 程 式 , 造 成 嚴 重 影 嚮 其 他 網 站 的 利 益 。

6.3.3 禁 止 存 放 任 何 涉 及 淫 褻 、 不 雅 , 惡 語 中 傷 之 資 料 及 圖 片 或 作 非 法 傳 輸 。

6.3.4 不 得 存 放 屬 於 其 他 人 或 公 司 版 權 之 檔 案 供 其 他 瀏 覽 者 下 載 , 包 括 軟 件 、 圖 檔 、 電 影 或 音 樂 歌 曲 等 。

6.3.5. 當 用 戶 所 執 行 的 CGI / ASP / PHP 或 其 他 語 言 程 式 大 量 耗 用 本 公 司 伺 服 器 之 處 理 器 及 記 憶 體 等 系 統 共 用 資 源 或 頻 寬 時 , 為 保 障 其 他 用 戶 的 權 利 , 本 公 司 有 權 將 該 程 式 或 網 站 強 制 關 閉 。 用 戶 如 有 違 反 , 本 公 司 有 權 在 不 另 行 通 知 下 進 行 緊 急 之 必 要 處 置 。

6.4. 用 戶 使 用 本 服 務 , 不 得 妨 礙 他 人 使 用 或 影 響 本 公 司 系 統 之 正 常 運 作 , 如 有 違 反 , 經 本 公 司 通 知 後 24 小 時 內 未 改 善 或 已 造 成 本 公 司 系 統 或 他 人 使 用 之 障 礙 者 , 本 公 司 得 逕 行 暫 停 用 戶 使 用 或 終 止 其 租 用 。
 
6.5. 用 戶 使 用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之 各 種 服 務 功 能 及 程 式 , 其 智 慧 財 產 權 均 歸 屬 於 本 公 司 擁 有 , 用 戶 僅 得 自 行 於 本 服 務 之 範 圍 內 使 用 , 如 有 複 製 、 更 改 或 供 他 人 使 用 等 侵 害 情 形 , 本 公 司 除 得 逕 行 終 止 租 用 外 ,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。


7. 責 任 義 務

7.1. 本 公 司 對 用 戶 存 放 於 本 公 司 系 統 內 之 資 料 資 訊 等 負 保 管 責 任 ,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導 致 毀 損 時 , 本 公 司 將 不 收 取 本 服 務 之 當 月 月 租 費 , 除 此 之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其 他 賠 償 責 任 。

7.2. 用 戶 須 自 行 建 置 、 維 護 及 更 新 其 內 容 資 料 資 訊 , 並 僅 能 存 放 於 本 公 司 所 配 予 之 目 錄 下 。 用 戶 存 放 於 本 公 司 系 統 內 之 資 料 資 訊 有 擁 有 權 及 使 用 權 , 並 同 意 負 完 全 之 法 律 責 任 。

7.3. 用 戶 應 視 自 身 需 求 為 資 料 資 訊 等 備 份 或 投 保 相 關 保 險 , 以 填 補 或 減 輕 可 能 遭 受 之 損 害 。

7.4. 因 網 際 網 路 係 由 不 同 網 路 連 接 使 用 , 本 公 司 不 保 證 用 戶 自 網 路 上 擷 取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與 完 整 性 , 亦 不 保 證 用 戶 與 本 公 司 間 資 料 傳 輸 速 率 , 用 戶 如 因 前 述 事 由 或 而 發 生 直 接 或 間 接 損 失 ,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或 任 何 責 任 。

7.5. 用 戶 之 系 統 如 發 生 遭 第 三 人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入 侵 、 破 壞 或 擷 取 其 資 料 等 侵 害 情 形 , 因 此 所 生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損 失 ,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或 任 何 責 任 。

7.6. 因 電 信 機 線 障 礙 、 阻 斷 以 致 發 生 錯 誤 、 遲 滯 、 中 斷 或 不 能 傳 遞 而 造 成 損 害 時 , 其 所 生 之 損 害 ,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或 任 何 責 任 。

7.7. 如 因 用 戶 自 身 租 用 之 實 體 線 路 傳 輸 品 質 不 良 造 成 之 損 失 , 用 戶 應 自 行 聯 繫 實 體 線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進 行 維 修 , 本 公 司 不 負 責 線 路 維 修 及 用 戶 之 損 失 。

7.8. 如 因 颱 風 、 地 震 、 海 嘯 、 洪 水 、 停 電 、 戰 爭 、 海 底 電 纜 斷 裂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造 成 線 路 中 斷 或 毀 損 , 本 公 司 不 負 責 善 後 及 賠 償 。

7.9. 用 戶 租 用 本 服 務 , 除 本 條 規 定 及 本 服 務 契 約 條 款 規 定 外 , 本 公 司 不 負 擔 其 他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。

7.10. 如 因 系 統 容 量 限 制 或 維 護 系 統 之 必 要 , 本 公 司 得 暫 停 或 限 制 用 戶 使 用 本 服 務 。

 
8. 其 他

8.1. 用 戶 申 請 租 用 本 服 務 , 須 填 寫 本 網 站 上 或 由 本 公 司 傳 真 之 申 請 表格 。 用 戶 應 據 實 填 寫 申 請 表 上 之 資 料 ,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導 致 任 何 紛 爭 發 生 者 , 由 用 戶 自 行 負 責 。

8.2. 通 知 所 使 用 之 郵 寄 或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以 用 戶 於 申 請 表格 上 登 錄 者 為 準 , 用 戶 更 換 郵 寄 及 或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。

8.3. 本 公 司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使 用 用 戶 所 登 錄 之 資 料 , 並 得 編 印 建 置 用 戶 目 錄 , 但 用 戶 事 先 聲 明 不 欲 刊 登 者 , 不 在 此 限 。

9. 更 改

本 公 司 保 留 修 改 本 條 款 的 權 利 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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